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AE000、群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蔡掬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AE000-H109150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群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掬朵 訴訟代理人 鄭士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關性騷擾 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第12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不包含性侵害犯罪在內,此觀同法第2條規定自明。由是可知,性騷 擾防治法並未設有如上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範司法機關製作裁判文書應遮隱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規定,且因性騷擾行為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亦無從逕援用該規定為性騷擾案件隱匿此類資訊之依據;惟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 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 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應認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時,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暨斟酌被害人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涉犯性別 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行為,依性騷擾防治法1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12條及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認本件判決應對原告身分予以保密,不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相關資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遭被告群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林慶聰性騷擾,惟被告公司於事後並無任何積極防果行為,未善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應負之法定義務,更誆稱公司虧損經營不善,被告公司係因不願處理性騷擾事件故要求原告離職,卻以詐欺方式誘使原告被迫簽立辭職同意書離職,營造對原告敵意之職場環境,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8條、第2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事發的第一時間把林慶聰開除,也同意要帶原告去提告,但原告拒絕,後來是因為公司那個據點沒有辦法營業,要把辦公室遷回八里,且公司確實是虧損,所以遣散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林慶聰前為被告公司員工,林慶聰於109年5月14日性騷擾原告,被告公司於109年9月資遣原告,原告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平等會申訴,桃園市政府性別平等會以110年1月15日府勞條字第1100006147號審定書認定被告公司違反性別平等法第13條第2項,桃園市政府並裁處被告公司罰鍰10萬元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性別平等會110年1月15日府勞條字第1100006147號審定書、裁處書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項、第28條、第2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且雇主未盡上開義務之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本條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雇主未盡上開義務之行為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就損害為何,於111年5月3日稱:損害是林慶聰對原 告的性騷擾襲胸襲臀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於111年8月2日則稱:被告知悉原告性騷擾之事實後,未有 任何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由被告公司資本額、代表人無變動可之被告公司並無虧損情事,但被告公司誆稱公司經營不佳而遣散原告,原告因而被迫離職,因此種具有敵意之職場環境及強迫原告離職,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失,且由林慶聰係於109年9月1日才離職之事實,與原告被迫離職時間 大致相符,可知是被告公司不願處理故分別資遣原告及林慶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則如原告之損害為林慶聰對原告的性騷擾行為,然被告公司並無法於林慶聰性騷擾原告前知悉此事,難認此損害(被林慶聰性騷擾)與被告公司未盡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公司實際是否虧損,尚難僅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代表人並無變動而判斷,且縱被告公司違法資遣原告,然資遣之原因所在多有,縱如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並無實際虧損乙事為真,於原告未提出其他舉證前,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公司可能有違法資遣之情形,尚難僅以原告遭資遣之事實即認原告遭資遣之原因與被告公司不願處理林慶聰性騷擾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8條、第2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