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朱大維
- 被告
- 麗陽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世文
- 被告
- 劉炤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6,833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麗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麗陽公司)前於民國94年1月14日,邀同被告陳世文、劉炤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7日起至97年1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麗陽公司自96年1月17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376,8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陳世文、劉炤樑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反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