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孟昌、許勝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李孟昌 被 告 許勝福 訴訟代理人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 第7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97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請求賠償車衣、車褲、車鞋、碼表、安全帽、腳踏車及其配件之物品毀損部分,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但本院已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命其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甲○○、蓬萊園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李雲瑞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32頁反面),嗣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當庭撤回被告蓬萊園藝有限公司部分(見桃簡卷第88頁反面),而被告蓬萊園藝有限公司迄未聲明異議,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 區海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欲左轉入海山路346號 時,因駕駛不慎,碰撞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胸挫傷、右側手肘、小腿挫擦傷之傷勢,身上之衣、褲、鞋、安全帽、碼表、腳踏車及其配件之物品亦因此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因上開傷勢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陸續至光明中醫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31元。另因上開傷勢為復建推拿治療,因而支出8,400元。 (二)原告受碰撞人車倒地,身上之衣、褲、鞋、安全帽、碼表、腳踏車及其配件之物品損壞,支出更換費用,共計228,850 元。 (三)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就診均須搭乘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交通費8,500元。 (四)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於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為62,629元;因本件事故導致須休養17日無法工作,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34,000元(計算式:2,000*17=34,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僅上開金額300,000元內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應折舊,休假17日無請假證明,交通費無單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 點時,跨越劃設於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往其對向車道左轉彎,因而碰撞原告騎乘、於對向車道直行之腳踏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及財物毀損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 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兩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歷次陳述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依此情節,顯見被告有違反交通標線且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而有過失,其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勢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陸續至光明中醫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31元,有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掛號費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見桃簡卷第35至44頁反面),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相關費用共計12,131元,應有理由。至於原告另請求復健推拿費用8,400元,惟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該等支出單據已實其 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2.財產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原告騎乘腳踏車遭肇事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衡諸常情,其隨身穿戴之衣、褲、安全帽均有一併碰撞毀損之高度可能,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及其車上配件亦因倒地而受損,此有腳踏車及其配件受損照片8張為證,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此等財物毀損之損害,應可憑信。而原告為更換上物品,各支出購買費用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則有双輪休閒生活館估價單為據(見桃簡卷第45頁),亦足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 年,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耐用,故本院依職權認定附表項次1至3物品之耐用年限為3年;項次5至8為騎乘腳踏車時之必要配件,按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以3年作為折舊依據;又項次4屬「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碼錶」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比率分別為1000分之536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原告自陳約於事發一年前,即108年購入腳踏車(見桃簡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則依常理,附表所示之物品亦可能於相同時間購入,而事發為109年4月間,故上開物品使用年數以1年計算折舊。是原告就本件財物損失部分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如附表所示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請求LAKE車鞋CX-241-40費用9,900部分,並無單據或照片以供認定受有此等損害,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為往返就醫,主張自家中南崁光明中醫診所就診,來回500元,共計17次,支出交通費8,500元一節,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且未據原告說明其傷勢與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信,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於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為62,629元,並主張每日薪資為2,000元,已據其 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據(見桃簡卷第47頁);然未據原告提出因傷休假證明或有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勢而致不能工作之證據資料,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過失行 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胸挫傷、右側手肘、小腿挫擦傷之侵害程度,及被告目前為雜工,無固定收入,並參考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之陳述及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桃簡卷第89頁、偵字卷第9、1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慰撫金30,000元顯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8,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28日(於110年8月17 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派出所 ,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同為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潘昱臻附表: 項次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元) 折舊後金額(元) 1 熊貓車衣 5,540 2,571 2 熊貓車褲 5,540 2,571 3 亞特力士皮膚衣 1,180 548 4 GARMIN碼錶EDGE1000 18,990 11,983 5 GIRO安全帽AETHER-MIPS 12,300 5,707 6 KUOTA車架(紅/白)及KHAN(碳纖)墊子變速器 131,500 61,016 7 RALING輪組ZERO紅 35,400 16,426 8 FSAC碳纖把手K-WING(D12) 8,500 3,9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