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蔡桂城、鼎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少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蔡桂城 被 告 鼎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少梅 訴訟代理人 林鼎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00元,及如附表各編號票面金額 欄所示之各項金額自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林鼎睿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林鼎睿已清償160萬元,被告為幫林鼎睿清償剩餘本金160萬元,而開立總金額為185萬元之系爭支票3張。被告目前經濟困難無法給付票款,前曾告 知原告,現在可分期攤還3至5萬元,若等有工程款入帳,可一次攤還前開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110年度促字 第11150號卷第3至5頁、第15至17頁),且被告亦未於支付 命令異議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並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85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系爭支票 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 號 1 鼎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4月30日 110年3月17日 550,000元 AG0000000 2 鼎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600,000元 AG0000000 3 鼎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30日 109年9月30日 700,000元 U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