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朝榮、鼎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被 告 鼎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880,171元之支票4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卻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爭議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爭議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發票人雖於 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 原告為付款之提示,雖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惟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仍負責任,故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之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一 N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622,050元 110.1.19 110.9.13 二 NN0000000 同上 137萬元 同上 同上 三 NN0000000 同上 997,000元 同上 同上 四 NN0000000 同上 7,891,121元 110.6.3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