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潤威、洪忠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71號 原 告 李潤威 訴訟代理人 潘淑馨 被 告 洪忠明 訴訟代理人 魏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大園區民生南路往平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平安路與民生南路169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 過失,碰撞由原告所駕駛、沿平安路由中華路往中正東路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3,060元,並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320,000元,共計503,060元,惟原告僅請求500,000元損害賠償。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二)經查侵權行為以侵害他人權益而成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惟系爭車輛車主為玄天企業社,經本院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核屬實(見個資卷),又本院於111年6月21日開庭通知書上註明:「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5日及同年10月5日到庭均未補正,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3,0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20,000元部分,亦未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足認收入及不能工作天數為何,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