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仁合交通有限公司、徐明郎、蔣永鑫、黃弘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仁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原 告 蔣永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黃弘遠 訴訟代理人 黃德泉 複 代理人 魏銘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仁合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原告蔣永鑫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五街口,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蔣永鑫所駕駛、原告仁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仁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仁合公司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0,700元(工資67,500元,零件93,200 元),且交易價值因而減損5萬元;又原告蔣永鑫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腹部、左膝部 、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30元,且因系爭車 輛送修將致原告蔣永鑫16日無法營業,損失23,776元(每日1,486 元計算),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 萬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仁合公司21萬0,007 元、原告蔣永鑫39,8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五成肇事責任。 ㈡對於原告仁合公司請求的零件部分認為要折舊,折舊後可請求的金額應為76,820元,對於市值減損金額也有意見,原告應提出減損報告。 ㈢對於原告蔣永鑫請求的醫療費用不爭執,而精神慰撫金及營業損失請鈞院依法審酌。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駕車不慎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蔣永鑫並受有腹部、左膝部、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欲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原告蔣永鑫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其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知悉被告車輛欲迴轉時之情況下,無從及時煞車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足認蔣永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仁合公司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萬0,700元(工資67,500元 ,零件93,200 元),有金茂盛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9 月8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原 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320元為限(93,200元×1/10=9,320元),加計工資67,500元,共計76,820元,即為原 告仁合公司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②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5萬元之損失乙節,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相佐。惟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實際貶損金額,然本院依上開規定,斟酌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事故日共使用5年,以及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尚未影 響車體結果等情狀,定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2萬元,是 原告仁合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萬元部分自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原告蔣永鑫部分: ①醫療費用1,03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左膝部、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共已支出醫療費用1,0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公祥醫院掛號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營業損失23,776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將致原告16日無法營業,有金茂盛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再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可知(見本院卷第16頁),台北市計程車駕駛每日平均收入為1,48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日之營 業損失23,776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蔣永鑫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其因此受有腹部、左膝部、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事故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蔣永鑫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蔣永鑫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告蔣永鑫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仁合公司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 責任,是原告仁合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7,774元(96,820元×70% =67,774元);原告蔣永鑫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 ,864元【(1,030 元+23,776元+5,000元)×70%=20,864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仁合公司67,774 元、原告蔣永鑫20,864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4頁)之翌日即110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德泉另抗辯原告係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屆至前2天,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導致被告受到嚴厲突襲,請求 本院依憲法訴訟法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提起憲法訴訟,以維公平正義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蔣永鑫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以及被告第三責任險,均係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且被告於系爭事故後業已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陳報出險,但尚未賠付,是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可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由前開第三責任保險承擔賠付,被告權利已受保障,自無受到突襲之可能,至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是否於時效內對原告提起其他訴訟,應有其專業上評估,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德泉請求本院依法提起憲法訴訟,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