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弘翔、蔡銘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林弘翔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蔡銘鎮 訴訟代理人 葉秀文 複 代理人 楊尚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153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桃交簡 附民字第10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827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2,82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11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72,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桃簡字卷第58、70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並載運水肥,沿桃園市 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龜山往迴龍之方向行駛,本應緊閉該車 之水肥開關,以避免水肥洩漏,致路面潮濕泥濘影響行車安全,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緊閉水肥開關,致水肥沿路洩漏,後於同日2時36分許,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亦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龜山往迴龍之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上開路面遺有肇事車輛 漏出之水肥而潮濕泥濘,導致系爭車輛失控而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硬腦膜外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左鎖骨骨折之傷勢。而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7,760元、生活用品費用849元、看 護費用166,000元、交通費用700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7,8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962元暨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之損害,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872,071元,因而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87,760元、生活用品費用849元、看護費用166,000元、交通費用700元均不爭執, 但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更換舊零件之部分應予計算折舊,又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實際請假休養日數僅有30日,故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僅有53,200元,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3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0頁),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數額: ⒈醫療費用87,7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7,76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1至32頁、第35至42頁)附卷為憑,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8、60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生活用品費用849元、看護費用166,000元及交通費用700元部 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7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當日即住進加護病房,後於同年月18日出院,共住院12天,其於109年8月18日出院時,醫囑載明宜休養1個月,嗣於109年11月25日回診時,醫囑再載明宜休養3個月,期間需人照顧,是 原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由家人全日照 護而受有166,000元之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於上開住院 期間購買尿布、尿壺及住院用品,而花費849元;再原告於109年9月2日及同年月30日因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700元等情 ,有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1至32頁)存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8頁背面、第60至61頁、第70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行爭執看護費用每日應為1,200 元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0至61頁、第82頁)。惟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本院111年3月31日之訊問時已表明:照護費用,以一日2,000元為準,日數部分 也不爭執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0頁背面),堪認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之看護費用已不爭執,被告後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執舊詞為辯,然原告並未同意,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事後再行爭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係任職在鴻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約為38,000元乙情,有薪資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7至52頁,個資卷)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8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請假休養86日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出缺勤紀錄表上僅記載原告於109年8月7日 起至109年9月17日間請病假為據。然查,原告於109年8月7 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後於同年月18日出院,共住院12天,其於109年8月18日出院時,醫囑載明宜休養1個月,嗣於109年11月25日回診時,醫囑再載明宜休養3個月,期間需人照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 告亦因上開傷勢而分別於109年8月7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向鴻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病假,再於109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向鴻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無薪休假等情,有鴻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請假證明書及出缺勤紀錄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3、66、78頁)在卷為憑;復參以原告於109年8月7日起至同年9月17日間,因請病假而僅領取部分薪資11,444元,而於109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間並未支領薪水乙情,有原告之薪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在卷為佐,亦核與上開鴻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請假證明書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向鴻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休養86日,核屬有據。 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月薪約為38,000元,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向鴻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86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雖據此主張其受有86天之不能工作損失108,962元等語( 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4頁背面),惟鴻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上開請假期間,有發給原告11,444元之薪資乙情,有上開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原告之薪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參,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亦自認該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自應扣除該等實際有領取之薪資,方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基此,原告每日薪水為1,267元(計算式:38,000÷30=1,267,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在97,518元(計算式:1,267×86-11,444=97,518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 之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及經歷(見偵字卷第5、9頁,本院個資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652,827元(計算式 :87,760+849+166,000+700+97,518+300,000=652,82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2,827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7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827元及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