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柏諺、鄭凱誠、銀河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陳柏諺 被 告 鄭凱誠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被 告 銀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鄭凱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000 元。」(見東司簡調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銀河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鄭凱誠應給付原告18萬9,000元。被告銀河公司應給付 原告18萬9,000元。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項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經核就追加銀河公司為被告部分之請求事實,與原告對鄭凱誠之請求事實,均為本件不當得利事件所生之爭執,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無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應予准許。 二、被告銀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12月某日,以網 路交友軟體ROOIT佯稱投資網站寶鑫投資獲利高、穩賺不賠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匯款共計18萬9,000元至 被告虛擬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開匯款受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鄭凱誠則以:上開匯款帳戶非鄭凱誠之帳戶,鄭凱誠無不當得利。原告與銀河公司間,僅為履行關係,而不生給付關係,銀河公司非致原告財產受損害之人,原告應向詐騙集團成員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銀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11萬9,000 元、7萬元至銀河公司及訴外人柯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柯 緻公司)之虛擬帳戶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附卷可參(見東司簡調卷第10至23頁),並經本院以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9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鄭凱誠部分: 經查,原告係匯款至銀河公司及柯緻公司帳戶,鄭凱誠自無受有利益,原告請求鄭凱誠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㈣銀河公司部分: 經查,原告匯款7萬元部分,係匯款至柯緻公司帳戶,銀河 公司就此部分匯款自無不當得利。另銀河公司係經營虛擬貨幣泰達幣代購業務,由客戶匯入款項至銀河公司虛擬帳戶,銀河公司以該款項代購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入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對於銀河公司收受之代購手續費均有開立發票,銀河公司收受匯款後,均有匯出代購泰達幣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登記資料、銀河公司108年7月、8月間發 票、銀河公司7月、8月、11月及12月泰達幣代購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5至256頁),足認銀河公司確係從事代購泰達幣業務。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萬9,000元至銀河公司帳戶,銀河公司收受匯款後代購泰達幣,將 泰達幣轉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是原告係為履行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約定,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給付銀河公司,其與銀河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投資契約關係縱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銀河公司(領取人)主張之。原告請求銀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