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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7號

原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况錦鑫
被告
楊世盟
被告
亞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宏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世盟係被告亞鑫通運有限公司之受雇人,楊世盟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東勇街與義勇街口,不慎自後撞擊原告陳秀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陳秀琴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血胸、雙側肺部挫傷、多處骨盆骨折、右下肢大面積擦傷、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挫傷、右踝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胸椎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96 元、住院看護費用115,000 元、護理中心費用150,486 元、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20,850元之損害,復因上開傷勢而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6,432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楊世盟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且當日陳秀琴未依規定行兩段式左轉,楊世盟亦剛起步而無超速之情,是楊世盟在本件事故中並無任何過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楊世盟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陳秀琴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陳秀琴因而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血胸、雙側肺部挫傷、多處骨盆骨折、右下肢大面積擦傷、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挫傷、右踝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胸椎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乙情,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 至9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㈢陳秀琴雖陳稱:楊世盟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撞上我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5 頁)。惟查,於影片時間10:08:01時,系爭車輛在畫面左上方停等紅燈,而於10:08:06時,楊世盟行向之對向機車開始起駛,後於10:08:09時,系爭車輛開始緩步向前時,系爭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並往系爭車輛之車頭前進,而於10:08:11時許,兩車發生碰撞乙情,有本院110 年10月6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4 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佐,足認陳秀琴為圖一時之便而未依規定行兩段式左轉,且突然自系爭車輛之右方切入該車輛之車頭處,遂而釀成本件事故,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件存有過失。

㈣又本件事故嗣後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該車鑑會覆以:陳秀琴未依兩段式逕由前車右側超越行左轉彎,為肇事因素;楊世盟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6 月3 日桃交鑑字第109000315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109 年度偵字第656 號卷第73至78頁)在卷可參,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益徵楊世盟在本件事故中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存在。此外,陳秀琴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楊世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是陳秀琴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432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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