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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0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00號

原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陳正珊
被告
金大弘配管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高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金大弘配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弘公司)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至7 月5 日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並與原告簽訂5 份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如雙方發生有關事項之爭議或訴訟,雙方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案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均係基於系爭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大弘公司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租賃標的之設備型號、簽約日期、租賃期間、租金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金大弘公司應給付租金160,170 元,又被告張高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金大弘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1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送貨單、設備退貨單、統一發票、對帳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170 元,及自110 年5 月10日(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設備型號│   簽約日期   │          租賃期間            │      租金      │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B45-047 │109 年3 月11日│109 年3 月11日至109 年4 月11日│    39,060 元   │
├──┼────┼───────┼───────────────┼────────┤
│ 2  │S32-383 │109 年3 月14日│109 年3 月14日至109 年4 月13日│    21,000 元   │
├──┼────┼───────┼───────────────┼────────┤
│ 3  │S32-383 │109 年3 月14日│109 年4 月14日至109 年5 月12日│    20,310 元   │
├──┼────┼───────┼───────────────┼────────┤
│ 4  │S32-320 │109 年4 月21日│109 年4 月21日至109 年5 月20日│    21,000 元   │
├──┼────┼───────┼───────────────┼────────┤
│ 5  │S32-365 │109 年5 月4 日│109 年4 月21日至109 年5 月20日│    21,000 元   │
├──┼────┼───────┼───────────────┼────────┤
│ 6  │B45-076X│109 年6 月6 日│109 年6 月6 日至109 年7 月5 日│    37,800 元   │
├──┼────┼───────┼───────────────┼────────┤
│總計│        │              │                              │   160,17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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