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罰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台大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軒 被 告 兆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婉羚 訴訟代理人 吳觀明 吳觀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簽訂神腦國際中華電信行動通訊門號代辦契約書,由神腦公司授權原告代辦中華電信行動通訊門號,被告並經由原告取得中華電信門號供客戶使用,原告就被告申請使用門號之數量付與佣金,嗣後再向神腦公司領取,若為異常門號(NO CALL ,指中華電信對門號之6 個月的觀察期間內皆無訊號發出,如無通訊或通話記錄),原告即應給付神腦公司每門號3,000 元之罰款。然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至5 月經手申辦之其中50支行動電話門號出現申辦異常,致原告遭神腦公司罰款15萬元(每一門號罰款3,000 元),惟就上開申辦門號之佣金,原告已全數給付被告,被告自應負擔申辦異常之罰款。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經由原告告知後,被告才知道NO CALL 的定義,被告有向原告提出流量數據,並請原告向神腦公司反應,神腦公司回覆內容為「在某時間點查核為異常」,但無法提供確切的時間,所以被告對該部分有很大的質疑;又申辦異常需要扣款並無書面依據,皆是原告主張的項目及金額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神腦國際中華電信行動通訊門號代辦契約書、中華新辦/NP 佣金明細表、109 年6 月及7 月代銷商門號開通獎勵金暨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申辦異常需要扣款並無書面依據,皆是原告主張的項目及金額扣款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中華新辦/NP 佣金明細表記載:「若遇NO CALL 罰款3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並提出異常門號之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堪認原告主張共有50筆門號申辦異常,且每筆門號需扣款3,000 元乙節,並非無憑。 ㈡再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切結書觀之(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每筆門號3,000 元之罰款,原告並依被告公司提供之客戶申辦文件及選購商品向神腦公司申訴,若申訴成功便將罰款退回被告,然申訴結果仍經神腦公司判定查核異常,有原告及神腦公司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09 年12月2 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9 年12月12日生效,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之翌日即109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