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曾耀緯

  • 當事人
    劉毅邦陳薇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劉毅邦 被 告 陳薇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3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3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壽山路往文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壽山路與文 桃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際,突遭被告駕車由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腿、臀部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復建費新臺幣(下同)25,169元、膳食與營養補品費用36,000元、看護費3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519元、慰撫金61,038元,共計188,72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26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屬正規醫療院所開立之單據均不爭執,但原告一開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沒有提到椎間盤、腰薦椎椎間盤疾患,椎間盤部分應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伊沒有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系爭車輛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調偵 字第1163號卷宗、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爭執原告並非因系爭事故致椎間盤受傷害,惟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就此部分其函覆略以:病人劉君曾因大腿、臀部及下背部挫傷及腰薦椎椎間盤疾患自108 年9月24日起持續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再參酌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原告,雙方車輛車殼均有破損(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15 號卷第51至55頁),可知當時撞擊力道非輕,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於事發前並無相關骨科、神經科之就診紀錄(見個資卷),原告更提出其於系爭事故前後之兵役體檢資料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椎間盤疾患,而因系爭事故造成上揭傷害因而驗退(見本院卷第81頁),亦與本院函詢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之入伍、驗退之體檢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頁),準此,本院認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 害,並導致腰薦椎椎間盤疾患,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車 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傷,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57頁),被告則表示就正規醫療院所單據部分不爭執,但爭執非正規醫療院所之部分。觀之原告所提之長庚醫院、健雄診所醫療收據,係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關,此部分應屬合理,惟建雄診所部分於109年4月20日、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1日 部分有重覆計算,而應予扣除。至經絡治療部分,原告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之費用支出,惟原告並未就經絡治療部分對於原告治療傷勢有何必要性之舉證,是經絡治療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271元(計算如附表所示),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2.膳食與營養補品費用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受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惟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其函覆略以:病人四肢之肌肉力量均正常,可自理生活,應無他人看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準此,本院認依上開長庚醫院函覆,原告並無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閎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個月等情,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 ,其第1次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病人劉君曾因左側大腿 、臀部及下背部挫傷於108年9月20日至桃園長庚醫院骨科門診就醫…依其病情評估,建議病人自上述期日起休養7至10日 ,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劇烈活動,惟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不同,故以上建議僅供參考,仍應以病人之實際工作內容、工作負荷及強度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第2次函 覆略為:依病歷記載,病人劉君曾因左側大腿、臀部及下背部挫傷及腰薦椎椎間盤疾患自108年9月24日起持續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依其就診時之病情評估,建議病人休養3 個月後始可從事較輕便之工作,且應避免舉重物或久站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長庚醫院第1次函覆僅基於 骨科之就醫紀錄,而第2次函覆則有神經內科之函覆,再參 酌原告所受之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之傷害,認原告主張其休養1個月之必要,應屬合理。參酌原告於未因系爭事故須請假 之108年7月、8月、11月、12月之薪資,其平均每月收入應 為28,061元【計算式:(30,683元+25,627元+25,087元+30, 847元)÷4=28,061元】,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於28,061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閎亮科技有限公司,月薪約3萬元上下,因系爭事故致腰薦椎疾患並因而兵役驗退;被 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事發時在建築師事務所工作,月薪約3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第70頁反面),並有兩造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5,3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271元+不能工作損失28,061元+精神慰撫金60,00 0元=95,33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3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醫療院所 日期 費用 備註 1 長庚醫院 108年9月20日 408元 2 長庚醫院 108年9月24日 400元 3 長庚醫院 108年9月25日 170元 4 長庚醫院 108年10月2日 532元 5 長庚醫院 108年10月8日 306元 6 長庚醫院 108年10月22日 350元 7 長庚醫院 109年4月16日 5元 8 長庚醫院 109年4月16日 1020元 9 長庚醫院 109年4月16日 870元 10 長庚醫院 109年5月14日 720元 11 長庚醫院 109年5月27日 210元 12 長庚醫院 109年5月27日 480元 13 長庚醫院 109年6月1日 150元 14 健雄診所 109年4月20日至109年6月1日 1,100元 掛號費、醫療費 15 健雄診所 109年4月24日 150元 海綿 16 健雄診所 109年5月11日 150元 診斷證明書 17 健雄診所 109年6月1日 250元 診斷證明書 總計 7,271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