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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逸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02號

原告
五福宮
法定代理人
陳宗賢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告
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有祥
被告
賴來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被告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賴來聖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來聖受雇於被告勝光公司,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上午8 時31分許,駕駛被告勝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該公司貨物運送業務,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五福路與五福一路交岔路口時,擦撞原告所有,設置該處之牌樓(下稱系爭牌樓),系爭牌樓之圖案、樑柱因而龜裂受損。嗣系爭牌樓經雇工修復,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85,938 元,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5,93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賴來聖略以:本件保險公司願於20萬元之範圍內賠償,故同意賠償20萬元,其餘請依法審酌。

㈡被告勝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來聖於109年3 月19日上午8 時31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五福路與五福一路交岔路口,通過設置該處之系爭牌樓時因車身過高而碰撞系爭牌樓,系爭牌樓之裝飾、樑柱、LED燈箱招牌因而龜裂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閱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監視器截圖照片等確認無誤,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牌樓受損細部照片可憑,且兩造就此亦均未爭執,上述事故發生情節足認屬實。是被告賴來聖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身高度以致碰撞系爭牌樓,應欠缺相當之注意而有過失,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另肇事車輛為被告勝光公司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被告賴來聖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被告勝光公司之業務,亦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勝光公司以僱用人之身分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理。

㈡損害賠償之金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牌樓於本件事故受損後,經原告雇工修復,因而支出整修泥作與彩繪油漆費用1,120,000 元、招牌LED 燈費用165,938 元,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2 紙為據,足認屬實。其中整修泥作與彩繪油漆費用部分,為建築本體之補修,縱有使用漆料、水泥等材料,亦係附合於建築本身,並非隨時間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或附屬設備,自無庸計算折舊。至於招牌LED 燈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LED 為消耗品,通常於1 年內便會更換,應無庸計算折舊等語,然觀諸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8 頁),系爭牌樓所裝設之LED 招牌係由箱體、立體文字、LED 燈與電路組成之燈箱,並非單純之燈泡耗材,故仍應視為建築物之附屬設備加以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其他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既未就上開LED 招牌原購買時間提出證明,由上開照片中所見招牌之色澤、狀態亦已甚為陳舊,爰以逾越耐用年限之殘值即10分之1 計算,此部分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16,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共計應為1,136,594 元(計算式:1,120,000 +16,594=1,136,59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勝光公司部分自110 年4 月27日(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賴來聖部分自110 年4 月24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述1,136,594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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