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瓊文、林昱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張瓊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筠潔 被 告 林昱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53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張瓊文、鄭筠潔、黃麟翔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張瓊文、鄭筠潔、黃麟翔,嗣黃麟翔撤回對被告之起訴,原告張瓊文、鄭筠潔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嗣裁定系爭本票債權得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由他人所簽,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述略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黃麟翔跟伊借貸,借貸的金額就是系爭本票上的票面金額,本件4張本票上都有原告2人之簽名,原告2人是做人保,所以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但是因為訴外人黃 麟翔承認本件系爭本票上原告2人之簽名都是黃麟翔簽的, 所以伊不主張原告2人為本件人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經查,附表編號1之本票,原告2人並非發票人,自不須負票據責任;又附表編號2、3之本票,原告2人主張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其所 親簽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則附表編號2、3之本票有關發票人為原告2人部分既為他人偽造,則 被告對原告就該2張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又附表編號4之本票,記載原告張瓊文為獨資之發票人「揹潶鍋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張瓊文主張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是發票人為張瓊文部分既為他人偽造,則被告對張瓊文之就附表編號4之本票債權 自不存在,而鄭筠潔非附表編號4之本票發票人亦不須負票 據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160,000元 108年12月5日 108年12月31日 黃麟翔 2 150,000元 109年5月25日 未記載 張瓊文、黃麟翔、鄭筠潔 3 100,000元 109年7月8日 未記載 張瓊文、黃麟翔、鄭筠潔 4 200,000元 109年9月21日 未記載 張瓊文即揹潶鍋企業社、黃麟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