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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317號

原告
林子晴
訴訟代理人
王俞雅
被告
郭盈君即柔晨詩髮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依兩造所締結之合夥協議書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因本合約涉訟者,本合約全體股東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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