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317號
- 原告
- 林子晴
- 訴訟代理人
- 王俞雅
- 被告
- 郭盈君即柔晨詩髮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依兩造所締結之合夥協議書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因本合約涉訟者,本合約全體股東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