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7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郭于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78號

原告
皇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湟
被告
鑫萬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至109 年2 月間,數次向原告訂購模座、導柱座等模具及零件,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萬9,404 元,原告並均已如數交貨,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萬9,404 元,自為有憑。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