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78號
- 原告
- 皇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湟
- 被告
- 鑫萬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至109 年2 月間,數次向原告訂購模座、導柱座等模具及零件,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萬9,404 元,原告並均已如數交貨,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萬9,404 元,自為有憑。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