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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陳容蓉
  • 法定代理人
    陳信耀

  • 原告
    黃美甄
  • 被告
    翡翠天下管理委員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80號 原 告 黃美甄 被 告 翡翠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耀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9日至106年12月底擔任翡 翠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第17屆之主任委員。原告擔任主委期間,訴外人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向原告、被告、訴外人黃進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90 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富邦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589 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被告、黃進龍就系爭民事案件共同委任訴外人徐紹維律師,原告及黃進龍各給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又訴外人陳振義於104年12月起至105年6月止擔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陳振義竟自首 及告發其與原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原告有期徒刑5 月、陳振義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陳振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原告無罪,原告為系爭刑事案件支出律師費共12萬5,000元。因原告擔任被告管委會主委而涉 訟並支出上開律師費共16萬元,依被告第17屆第14次會議決議、第18屆第15次會議決議、系爭社區第17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均同意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由被告支出,惟被告至今仍拒不給付,爰依上開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是個人所涉案件,不應由被告負擔,106 年8 月17日被告第17屆第14次會議決議若系爭刑事及民事案件有產生律師費將由管理費支出,惟當時區權會沒有授權管委會有此權限,事後召開106 年12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只有針對訴訟費用授權管委會,視需要開會議決,並不包含律師費,因此管委會在區權會沒有明確授權之下,管委會無法自行決定支出律師費用,事後在108 年1月28日被告第18屆第15次會議決議,當時主委確實有決議案件是請律師協助,但是之後原告並沒有向管委會請求律師協助,管委會根本不知道原告案件狀況如何,如果原告當時有提出協助,管委會基於協助立場,會由法律顧問提供諮詢,或是撰狀的服務,是否有需要委任律師的部分,必須由管委會開會議決,但沒有這樣的流程,故管委會無法提供相關協助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 (一)原告擔任被告管委會第17屆主委,任期自105 年3 月19日至106年12月底。 (二)訴外人富邦公司向原告、被告、訴外人黃進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即系爭民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90 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富邦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589 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被告、訴外人黃進龍就系爭民事案件共同委任訴外人徐紹維律師,原告及黃進龍各給付律師費3 萬5,000 元。 (三)訴外人陳振義自首及告發其與原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原告有期徒刑5 月、陳振義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陳振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原告無罪。原告為系爭刑事案件支出律師費共12萬5,000元。 (四)106 年8 月17日第17屆第14次被告管委會決議,經表決通過就有關陳振義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偽造文書2 案,如有產生律師費用將由管理費支出。 (五)106 年12月5 日第17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被告管委會或委員之訴訟費用,同意授權由管理委員視案件之需要開會議決。 (六)108 年1 月28日第18屆第5 次被告管委會決議,一致通過原告因擔任主委所涉案件請律師協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擔任被告管委會主委期間,因系爭民事及刑事案件涉訟,共支出律師費用1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惟被告辯稱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是個人所涉案件,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系爭民事案件係因訴外人富邦公司為系爭社區之所有權人,主張被告管委會拒絕出售控制地下3樓停車場之鐵捲門遙控器而請求損害賠償 ,且原告為當時被告之主任委員;而系爭刑事案件係因訴外人陳振義擔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期間,因105年第17屆 管委會改選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而在出席簽到名冊偽造住戶之署名,並持以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申請備查社區改選管理委員結果而行使之,陳振義自首並告發時任主委之原告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有系爭民事及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11-1頁),足認原 告所涉之系爭民事及刑事案件,均因原告擔任被告管委會主委期間,因被告與住戶間之糾紛以及管委會開會之事宜而涉訟,而非原告基於之個人因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二)又查,系爭社區於106 年12月5 日召開第17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被告管委會或委員之訴訟費用,同意授權由管理委員視案件之需要開會議決;嗣被告於108年1 月28日召開第18屆第5 次管委會,決議一致通過原告因擔任主委所涉案件請律師協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惟被告辯稱上開所有權人會議,只有針對訴訟費用授權管委會視需要開會議決,並不包含律師費,事後在被告第18屆第15次管委會會議決議請律師協助,但原告並沒有向管委會請求律師協助云云。衡情系爭社區之住戶,大多屬非熟稔法律之專業人士,決議所稱之「訴訟費用」是否專指民事案件之應徵裁判費之「訴訟費用」,而非一般民眾認知「因訴訟所支出之費用」,已有所疑,且原告為系爭民事案件之被告,「訴訟費用」本應由該案之原告即富邦公司先行墊付,況富邦公司敗訴確定,「訴訟費用」亦由富邦公司所負擔,何來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再者,原告另涉之系爭刑事案件,更無如民事應徵裁判費之規定,若第17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真意僅針對系爭民事案件之裁判費,大可無須以區權會決議方式議決,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此外,被告第18屆第5 次管委會,決議一致通過原告因擔任主委所涉案件請律師協助,應係基於系爭社區於106 年12月5 日召開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被告管委會或委員之訴訟費用,同意授權由管理委員視案件之需要開會議決之前提,因系爭社區區權會授權管委會就主委之訴訟費用視案件之需要開會議決,而被告管委會決議通過請律師協助,是被告就原告因擔任主委而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經區權會授權管委會開會議決通過乙情,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第17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被告第18屆第5 次管委會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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