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0號
- 原告
- 德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永良
- 訴訟代理人
- 王智明
- 被告
- 新和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駿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與原告訂立電子報帳計程車企業客戶乘車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員工乘客以電子報帳計程車隊服務叫車,並於每月20日前提供上期車資電子請款報表予被告,被告應於原告提供報表次月月結之週五付款。詎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均未依約繳納約定之車資,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8,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車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帳本內頁、催收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資,被告依約應於收到原告提供報表次月月結之週五付款,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於何時收受原告提供之報表,應屬不確定期間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