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4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46號
- 原告
- 邱郁嵐
- 訴訟代理人
- 郭瓔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瑋彤律師
- 被告
- 保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含笑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邱谷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邱創城所有之參仟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訂有明文,並依同法334 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二、查被告保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麗公司)業於民國96年3 月9 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475217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被告公司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業經駁回,亦有110 年1 月28日桃院祥民唐108 司司176 字第1109001210號函可參,至被告主張已選任邱鴻森、邱鴻琳、邱谷峰為清算人,固提出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惟既未向本院呈報就任之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即邱創城、邱谷峰、林含笑為其清算人,惟邱創城已死亡,是應以邱谷峰、林含笑為清算人而為保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邱月裡、邱鴻森、邱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邱雲麗、邱瓊英、邱淑釧、邱鴻琳、邱谷峰、邱玲華、邱彥堯(即邱創城之繼承人)間,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296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令邱月裡等12人應將邱創城名下之被告公司3,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於原告,然經原告催告被告辦理,均未獲回應,且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駁回。為此,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及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將3,000 份股份變更為原告名義,並將原告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只是程序上需要經由選任清算人同意,且有法院判決當依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109 年5 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990871350 號函、系爭確定判決、存證信函、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7016 號裁定等為證,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公司法第163 條參照),得由股份持有人自由轉讓之(締結債權契約),並依公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公司已發行股票者)或公司所訂定之辦法(公司未發行股票者)辦理股份之移轉(完成物權行為)。因此,公司股份轉讓後,其受讓人可依同法第165 條之規定,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以主張其因受讓股份而享有之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因系爭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股份,依前述說明,自得請求被告將該等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等之股東名簿。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邱創城所有之3,000 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