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4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9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宜
- 訴訟代理人
- 康玉冰
- 被告
- 李東昇即福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14日至114 年5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 年5 月14日至110 年3 月26日,按年息1%計算,其後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 即目前為年息1.845% );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且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而被告自110 年1 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消費借貸本金434,501 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證據為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