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曾耀緯
- 法定代理人徐明潭
- 原告邱元群
- 被告劉世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02號原 告 邱元群 被 告 劉世鴻 安毓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訴訟代理人 林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8,450 元,及被告劉世鴻自民國109 年1 月21日起、被告安毓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 年6 月9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487,350 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世鴻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 段往長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 時43分許,行至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 段1196之31號對面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向右靠駛,適有原告邱元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在劉世鴻所駕肇事車輛右前方,劉世鴻所駕肇事車輛右前保桿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左後輪因此發生碰撞,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因而失控旋轉並撞擊路面分隔島,致原告受有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安毓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毓公司)為劉世鴻之僱用人,事發時劉世鴻正執行基於安毓公司員工之職務,故安毓公司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3,000 元、車輛報廢損失250,000 元、拖吊費用6,500 元、精神科診治費用900 元、工作損失26,9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3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世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安毓公司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係因劉世鴻之過失所致,也不爭執劉世鴻是安毓公司的員工,同意以事發當年的最低工資計算薪資損失,系爭車輛以8,000 元報廢及系爭車輛車價鑑定結果也不爭執,但是對賠償費用數額有爭執,拖吊費只有第1 段與本案有關,原告精神科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超過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部分也要爭執,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劉世鴻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兩車並行距離,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致系爭車輛受損,劉世鴻當時為安毓公司之員工,事發時劉世鴻正執行基於安毓公司員工之職務等情,業經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5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4559 號卷宗、本院 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91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安毓公司就此亦不爭執,而劉世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劉世鴻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24559 號卷第35頁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劉世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劉世鴻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劉世鴻當時為安毓公司之員工,事發時正執行基於安毓公司員工之職務,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劉世鴻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安毓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5頁、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3、36頁),觀之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除精神科部分之外之單據,總計未重複及可辨認之單據共為3,000 元(計算式:108 年3 月21日收據800 元+108 年3 月22日360 元+108 年3 月25日500 元+108 年3 月29日660 元+108 年4 月12日680 元=3,000 元);而原告提出之108 年3 月21日由桃園榮民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接受就醫治療之必要,上開醫療費之支出係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關,此部分應屬合理。惟原告另請求前往精神科就診部分,雖提出榮總桃園分院精神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科看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第48頁),然精神科就診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單據所在之時、地前往精神科就診,無法得知原告就診之原因是否係出於他人之侵害所致,且上開榮總桃園分院精神部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急性壓力反應等語,尚難僅以此遽認劉世鴻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往精神科就診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復未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精神科醫療費用部分,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3,000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系爭車輛報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完全損毀,原告因此受有車價之損失250,000 元。經查:原告就車價損失250,000 元,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經本院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提出鑑價證明書,該車於正常車況下於108 年3 月之價值為12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雖稱不可能以12萬元購到車,然原告未能具體指出上開鑑價證明書所認定之車價有何與事實背離而無從採信之處(見本院卷第96頁至其反面),則原告主張其有250,000 元車價損失,委屬無稽,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毀所受之損失,應為12萬元。又系爭車輛因完全損毀而報廢,原告因此獲得8,000 元之對價,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準此,原告就系爭車輛報廢之損失,應為112,000 元(計算式:120,000 元-8,000元=112,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先拖離事故現場至維修廠,再由維修廠拖回原告住處附近,分別支出3,500 元、3,000 元拖吊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拖救三聯單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7、19頁),惟被告爭執由維修廠拖至原告住處附近並無必要。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嚴重,應已無法正常駕駛,確有以拖吊車拖離事故現場至維修廠確認能否維修之需求。至原告稱因系爭車輛毀損太嚴重而原廠無法維修,甚至遭原廠索取停車費用,故必須再次拖吊至原告住處附近等節,本院參酌系爭車輛毀損之情形,繼續維修應已無實益,留置於維修廠更增加其他如停車之費用,足認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再由維修廠拖吊至原告住處附近停放,亦有其必要性。而上開兩次拖吊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堪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共6,500 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自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離職,後於酒吧擔任服務生之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在酒吧擔任服務生,原告因系爭事故因而35天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悅來鄉酒吧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榮總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附民卷第11至15頁)。本院衡酌榮總桃園分院醫囑原告確有休養之必要,認原告主張因傷休養間為108 年3 月21日至108 年4 月26日,共35日,尚屬合理,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被告雖辯稱酒吧服務生屬於特種行業非一般工作,然本院審酌原告前曾於宏達電公司工作,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個資卷),事故發生後亦有於凱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紀錄(見個資卷),就無勞保紀錄之期間亦提出上開悅來鄉酒吧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本院認原告如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智識、身體健康狀態及工作經驗,於通常情形下仍有可能取得收入,尚不得僅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未投保勞保之悅來鄉酒吧擔任服務生,遽認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另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為該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參以兩造就以最低工資為計算之依據均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則以此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尚屬客觀合理。準此,原告此部分所受實際損害金額應按月薪23,100元計算35日,合計26,950元(計算式:23,100元÷30×35=26,950)。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受傷日起35日休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之薪資損失26,950元,應認有據。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酒吧服務生,名下無不動產;劉世鴻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當時任職於安毓公司擔任司機、名下無不動產等情,並有兩造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88,45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00 元+系爭車輛報廢損失112,000 元+拖吊費6,500 元+工作損失26,95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188,450 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原告於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然本院准許之部分並未逾越起訴狀請求之範圍,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1 月20日送達劉世鴻(於109 年1 月1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9 年1 月2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9頁)、於 109 年6 月8 日送達安毓公司(見附民卷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劉世鴻、安毓公司之翌日即分別自109 年1 月21日、109 年6 月9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450 元,及劉世鴻自109 年1 月21日起、安毓公司自109 年6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安毓公司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其請求系爭車輛報廢損失及拖吊費部分,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範圍,本院乃命原告繳納2,76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且因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認定原告嗣後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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