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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7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572號

原告
張世勳
被告
川流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餘地。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以新臺幣30萬元交易台灣自由行之網站,並簽立系爭本票以為分期付款之擔保,嗣被告並無交付網站資料、帳號、密碼給原告,故交易並不成立等語,顯見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有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指偽造、變造之情形,依其起訴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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