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陳逸倫
- 當事人張政傑、達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17號原 告 張政傑 被 告 達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嗣後幾經催告,被告仍不付款,因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起訴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前任負責人於其任內所開立,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則係於109 年3 月17日始接任;另被告於108 年間即遭銀行拒絕往來,自此之後便無收入,故無能力清償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據,足認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為其前任負責人所簽發,現任法定代理人則是於109 年3 月17日始接任等語;但公司本是具備獨立性、延續性之社團法人,其負責人縱有更替,對於公司與他人間已經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並無影響;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前任負責人鄭仁昇於任內代表被告所簽發,則被告法定代理人雖已更替,仍無礙於原告票據上權利。另被告辯稱其現無收入,無力清償債務等語,亦僅為其清償能力之陳述,與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並無關聯。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300 萬元,應屬有據。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陳稱其於109 年2 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而主張自該日起算利息,但依卷附退票理由單之記載,系爭支票之退票日均為109 年2 月11日(見司促卷第8 、10頁),足認原告應係於該日為付款提示。是原告就上述票款300 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其請求於此日期以前之利息,則屬有誤,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請求,故斟酌此情,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 付款人 │ 退票日 │ ├──┼─────┼────┼───────┼──────┼────┼──────┼──────┤ │1 │NHA0000000│200萬元 │109 年2 月10日│達智綠能科技│張政傑 │上海商業儲蓄│109 年2 月11│ │ │ │ │ │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內湖分行│日 │ ├──┼─────┼────┼───────┼──────┼────┼──────┼──────┤ │2 │NHA0000000│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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