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楊奕泠
- 法定代理人林村田
- 原告魏均達
- 被告張發道、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原 告 魏均達 被 告 張發道 訴訟代理人 曾金蓮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4251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8,917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5%,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08,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發道於民國109年3月4日,受雇於被告台 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且為該台灣大車隊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路邊欲進 入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該處時見狀緊急煞車而倒落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為此支出醫療費111,599元、醫 材費1,950元、及因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16,939元、勞動能力減損1,713,206元之損害,併因傷勢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6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3,6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張發道以: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自己沒有肇事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台灣大車隊公司則以:台灣大車隊公司與張發道間沒有僱傭關係,雙方的合作模式是居間契約,故台灣大車隊公司無須負擔連帶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發道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張發道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失控倒地,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桃交簡附民卷11至17頁),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51號案件,及該案上訴後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確認無誤,堪認原告所述屬實。 ⒊張發道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張發道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⒋張發道固辯稱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自己沒有肇事責任等語。然查張發道自承自己本欲路邊停車而打亮右轉方向燈並駛向路邊,後因發現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而轉念左轉駛入車道,惟左轉進入車道時並未打亮左方向燈,而當時後方的原告距離還很遠等語(桃簡卷一52頁反面),足見張發道確實在駛出道路範圍後欲再進入道路時,並未依規定使用燈號及未禮讓行進車之系爭車輛,並且因此壓縮原告發現路況及採取反應之時間,應認張發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2年10月12日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 ㈡原告主張台灣大車隊公司應與張發道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所稱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就外觀而言,其既可決定借與或中止,自具選任及監督關係,就借用人對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台灣大車隊公司固辯稱自己與張發道間為居間契求而非僱傭契約等語,然依台灣大車隊公司提出之定型化契約,第6條約定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因行銷策略需要,要求合作之 計程車駕駛人實質減收車資(短收部分由台灣大車隊公司負擔)、第8條及第9條約定合作之計程車駕駛人應依規定之位置及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名稱,及設置台灣大車隊公司之GPRS車機系統、台灣大車隊公司商標貼紙等物品,台灣大車隊公司更有權對計程車駕駛進行查核(桃簡卷一58至59頁)。佐以台灣大車隊公司與張發道之合作模式係當消費者有搭車需求時,由消費者透過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平台叫車,由台灣大車隊公司受理叫車而派送車輛,經張發道同意接後而前往接載消費者時,車身上、車輛內均有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名稱或標誌,客觀上已足使消費者認張發道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而台灣大車隊公司既可決定與張發道簽約,提供其營業名稱予張發道使用,亦可終止該契約,自亦存有選任關係。故原告主張台灣大車隊公司應與張發道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11,599元,業據 提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桃交簡附民卷19至45頁),應可採信,原告此節主張,為有理由。 ⒉醫材費用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購買手托板、手吊帶等物品支出1,950元一節,業據提出發票為證(桃交簡 附民卷47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手部骨折,且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原告須使用手托板固定(桃交簡附民卷1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之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該所失利益,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即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日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自己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3月5日起至10 9年5月27日止,共84日之日間不能工作一節,業據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露絲貝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絲貝兒公司)請假證明書為佐(桃交簡附民卷13、51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骨折後需休養3個月,且依露絲貝兒公司請假證明書 所載,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請假未前往上班,故原告主張自己上開期間不能工作而有日間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②再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在露絲貝兒公司任職 之薪資明細,108年9月至109年2月間之平均薪資為38,947元,即每日薪資1,298元(計算式:38,947/30=1,2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上開期間所受日間薪資損失應為109,032元(計算式:84日×1,298 元/日=109,032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96,090元(桃交簡附民卷第7頁),應屬有據。 ③被告固辯稱原告薪資所得中「其他加項-免稅」之項目 並非每月固定,故不能計為原告薪資之一部分等語(桃簡卷二140頁反面)。然所謂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其本質係原告在未受傷之情形下,預期可取得之合理收入而非,僅係以薪資為估算之參考而已。而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已能證明其於事故發生前多有加班之情形,故應可預期原告之工作內容按通常情形確有加班工作之需要,而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加班,亦無法領取可得預期之加班費,自仍屬原告所失之利益。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⑶原告主張夜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自己平日夜間任職於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城公司)且為勞力性質之工作,配合醫囑建議自109年3月4日起至109年10月9日止,共220日之夜間不能工作一節,業據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城公司請假證明書為佐(桃交簡附民卷13、17頁、桃簡卷二129頁)。查敏盛醫院109年11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仍記載原告「目前右手腕無力,無法負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內容(桃交簡附民卷17頁),應認原告上開期間確實仍無法從事勞力型工作。 ②參酌原告於家城公司108年9月至109年2月間之薪資明細表,原告於上開期間平均薪資為28,712元(其中109年1月領得「未休特休折現7,774元」,經原告同意 而不納入當月薪資計算,桃簡卷二141頁),經折算 後每日薪資為957元(計算式:28,712/30=9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上開期間所受夜間薪資損失應為210,540元(計算式:220日×957元/日=210,540元)。 ③被告固辯稱原告上開期間領得之加班費不得納入薪資計算,惟其此節抗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故不贅述。⑷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損失應為306,630元(計 算式:96,090元+210,540元=306,6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所受損害為1,713,206元一節,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學院鑑定結果,確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5%(桃簡卷二45頁)。而原告每月薪資應以67,659元計算(計算式:日間薪資38,947元+ 夜間薪資28,712元=67,659元),則原告自系爭事故發 生之日(109年3月4日)起,算至滿65歲法定退休之前1日(即136年11月18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17,676元【40,595×17.00000000+(40,595×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717,675.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尚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737,85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11,599元+醫材費用1,950元+薪資損失306,63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717,676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1,737,855元)。 ㈣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有理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⒊查,張發道進入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固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然依逢甲大學鑑定結果,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車速約為每小時69.34公 里,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即每小時40公里),且經分析結果,原告若依規定按速限行駛,應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將系爭車輛煞停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此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參(桃簡卷二74至84頁),足見原告超速行駛亦為導致其發現被告時不及反應而倒地之原因之一,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張發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 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⒍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1,357元(計算式:1,737,855×30%=521,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2,440元(桃簡卷 一218頁),被告對此均無爭執(桃簡卷二122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08,917元(計算式:521,357-122,440=408,917)。㈥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桃交簡附民卷87、89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又台灣大車隊公司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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