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怡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51號原 告 李怡萱 訴訟代理人 洪佩雲律師 蔡佩蓉律師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李俊德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復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7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既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權桂為祥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揚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即祥程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祥程公司)之代表人協議合作,約定由祥程公司向訴外人普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普新公司)購買立式中心加工機(下稱系爭機 台),價金新臺幣(下同)202萬元則由祥程公司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以系爭機台融資貸款支付全額價金,並由祥揚公司簽發支票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貸款。惟祥揚公司因無資力清償貸款,致簽發之第6期支票 遭退票,中租公司雖將系爭機台賣出,仍不足以抵償貸款全額。詎被告(即李權桂之弟)、訴外人李萬國(即李權桂之父)及李權桂3人竟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口頭告知原告「趕快簽 一簽」,以此方式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祥揚公司向中租公司清償貸款後,遂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原告係遭被告等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普新公司購買系爭機台因資金不足,欲向中租公司借款246萬9,600 元,雙方因而簽訂「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約定祥程公司應於每月10日償還5萬2,500元,共分48期,中租公司除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另要求再找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先請求訴外人李權桂擔任祥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再由李權桂找訴外人李建興擔任祥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中租公司要求3位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246萬9,600元本票1紙作為擔保。詎祥程公司未遵期 償款上開借款,致中租公司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將系爭機台出售他人,另請求祥程公司及3位連帶保證人清償不足 之款項95萬6,828元。李建興、李權桂2人遂請被告及李權桂之父即訴外人李萬國一同至中租公司商談還款事宜。兩造與李建興、李權桂、李萬國於108年3月27日至中租公司共同商談還款事宜,原告於席間深感抱歉,並表示會對剩餘之欠款負起全責,但當時並無現金支付,其他人為避免日後利息不斷增加,最後決定由李建興先出錢代償欠款95萬6,828元, 並由原告於日後應償還其中74萬2,500元(其餘部分免除), 原告允諾後即主動簽發發票日為108年3月27日、票面金額均為24萬7,500元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並在李建興之指示下交由被告代為保管。嗣李建興於同年4月10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並將其中95萬6,828元交由李萬國代為處理還款事宜,李 萬國遂於同年4月30日以李權桂之名義匯款至中租公司之指 定帳戶。惟原告均未主動償還74萬2,500元,被告考量本票 有請求權時效限制,遂於109年9月14日請求原告至少應先換發本票,原告同意後便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並將原簽發之本票撕毀。然原告事後仍一再推託還款事宜,李建興認為原告並無還款意願,遂指示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且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脅迫,卻未提出任何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收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今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致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遭脅迫乙情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4日受被告、李萬國及李權桂3人以口頭稱「趕快簽一簽」之方式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云云,惟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且被告、李萬國及李權桂3人縱有對原告表示 「趕快簽一簽」等語,該言語並非告以何等危害,亦不足使人心生恐懼,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又原告固提出其與中租公司人員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無非是原告與普新公司、中租公司就系爭機台之交易相關細節,或為原告自稱有被逼開本票之情事,亦不足證原告有遭被告等人脅迫。從而,原告以受脅迫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查,原告雖主張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亦未盡其舉證責任,依前揭說明,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亦無理由。況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業據提出祥程公司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17號裁定、原告於108年3月27日 簽發之本票3張影本、李建興之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 系爭本票3張影本、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8至38頁),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以,原告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一)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 票 據 號 碼 001 109 年9 月14日 247,500元 未 記 載視為見票即付 109 年9 月14日 CH353689 002 109 年9 月14日 247,500元 未 記 載視為見票即付 109 年9 月14日 CH353691 003 109 年9 月14日 247,500元 未 記 載視為見票即付 109 年9 月14日 CH3536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