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58號原 告 林欣微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紀禾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偲語 被 告 李 瑜(原名:李玟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紀禾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被告紀禾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李 瑜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紀禾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紀禾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柒仟參佰元、第二項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第三項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紀禾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禾行)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2.被告紀禾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67 元。(見本院卷第3 、4 頁);嗣於本院110 年4 月7 日訊問程序、同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紀禾行應將系爭房屋按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現狀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678 元,及自110 年4 月7 日訊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紀禾行應自109 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67 元(見本院卷第58頁、第75頁反面)。核其所為,係一部擴張、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紀禾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法定代理人雖於同日電聯本院稱因家中有喪事,無法到庭等語,但並未提出確有該等事由之相關證明;且本院已於庭後命其補提,迄宣判日仍未提出,自難認其未到庭有何正當理由,故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紀禾行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紀禾行先前邀同被告李 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111 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2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紀禾行自109 年7 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未繳付,累計至109 年12月11日止,積欠租金已達5 月又11日,原告遂於該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紀禾行自應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依約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紀禾行尚積欠原告5 月又11日之租金共計150,000 元(計算式:28,000*5+10,000);另因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之鋁門窗及樓梯,經原告雇工估價,所需回復原狀費用為132,500 元;此外,原告尚為其代墊其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費9,178 元,其亦應返還,故被告紀禾行因上述事由,合計應給付原告291,678 元(計算式:150,000 +132,500 +9,178 =291,678 )。而被告李 瑜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紀禾行就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之責。 ㈢另被告紀禾行於系爭租約109 年12月11日終止後,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故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起,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2 倍之違約金1,867 元(計算式:28,000/30*2 =1,8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 ㈣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紀禾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李 瑜則以:系爭租約訂定時,我在被告紀禾行任職,才會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但被告紀禾行尚積欠我任職期間的薪資,我請求被告紀禾行法定代理人處理系爭房屋退租事宜,其亦未積極處理,卻要我承擔本筆債務,認為並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紀禾行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自108 年12月1 日起承租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28,000元,然其自109 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迄於109 年12月11日,已積欠租金5 月又11日,原告遂向被告紀禾行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之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憑;且被告紀禾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被告李 瑜於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此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此情屬實。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即合於民法第455 條前段之規定,應有理由。 ㈡被告紀禾行積欠原告109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租金共計5 月又11日,已如前述,按月租28,000元計算,其金額共計應為149,935 元(計算式:28,000*5+28,000*11/31=149,93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紀禾行於承租期間,將系爭房屋之鋁門窗、樓梯拆除,經原告雇工勘查,估定回復原狀費用為132,500 元;另於被告紀禾行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尚為其墊付水電費9,178 元等情,則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水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為據。是被告紀禾行應給付原告之積欠租金,及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5 項所應給付之回復原狀費用、代墊款項合計應為291,613 元(計算式:149,935 +132,500 +9,178 =291,613 )。而被告李瑜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有契約書附卷可憑,就系爭契約所生之上開債務,應與被告紀禾行連帶負給付之責。至於被告李瑜辯稱當時係因任職於被告紀禾行,始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及被告紀禾行積欠薪資等情,僅為其與被告紀禾行間之原因關係,和其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無關,尚不因此影響原告與被告李瑜監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於291,61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觀諸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載明被告紀禾行於租約終止後不交還租賃標的物者,自租約終止之日起至實際返還之日止,應按日給付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內含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費),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本件系爭租約於109 年12月11日終止,已如上述,且考量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除促使承租人履行租賃物返還義務以外,並已包含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租金之2 倍計算,應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紀禾行自109 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867 元(計算式:28,000/30*2 =1,86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係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原告提起本訴前均已屆期;回復原狀費用、代墊水電費之請求,則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自109 年4 月7 日訊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紀禾行自110 年7 月13日(見本院卷第67、69頁)起,被告李 瑜自同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第7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上述291,613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至3 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148,978 元(含系爭房屋返還部分7,300 元、回復原狀費用部分132,500 元、代墊水電費部分9,178 元),其中系爭房屋返還部分為被告紀禾行單獨受敗訴判決,回復原狀費用與代墊水電費部分為被告連帶受敗訴判決;原告雖就租金請求部分一部敗訴,然敗訴部分金額甚微,且為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故酌量此情,按比例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