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良邦建材有限公司、邱建智、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雲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60號 原 告 良邦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智 訴訟代理人 胡睿杰 被 告 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31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計畫之污水管線工程,而與原告訂立預拌混擬土買賣契約,並依照被告所需之預拌混擬土之規格強度之不同,而約定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至2,200元計算價金,復由原告依照被告工程所需而運送預拌混擬土至被告指定之工地,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出貨401,310元之預拌混擬土與被告使用,惟嗣後原告向被告請 求依約給付上開買賣款項時,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擬土送貨單、出貨日報表(簡易)、統一發票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在卷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1,310元,核無不合。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401,31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2 月14日(於110 年10 月14日經本院為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