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78號原 告 翁政德 被 告 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凱松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以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凱松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凱松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 萬1,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威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鑫威公司應給付原告52萬5,000 元,及自110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凱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松公司)給付原告53萬6,00 0元,及自110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經核原告前揭聲明,應為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鑫威公司、被告凱松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即│ │號│ │ │ (新臺幣) │ (民國) │利 息 起 算 日│ ├─┼────────┼─────┼──────┼───────┼───────┤ │1 │鑫威汽車工業股份│HB0000000 │ 90萬元 │109 年4 月16日│110 年2 月25日│ │ │有限公司 │ │ │ │ │ ├─┼────────┼─────┼──────┼───────┼───────┤ │2 │鑫威汽車工業股份│UA0000000 │52萬5,000 元│109 年4 月12日│110 年2 月20日│ │ │有限公司 │ │ │ │ │ ├─┼────────┼─────┼──────┼───────┼───────┤ │3 │凱松企業有限公司│UA0000000 │53萬6,000 元│109 年4 月15日│110 年2月20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