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87號 原 告 楊善富 呂淑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益全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楊凱宏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8樓 被 告 侯金卿 住新北市○○區○○街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1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善富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淑貞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楊善富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善富新臺幣(下同)32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呂淑貞」為原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善富306 萬6,844 元、原告呂淑貞320 萬8,528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3636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由桃園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萬壽路309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裝置容易滲漏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且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本案小貨車所裝載之已開封沙拉油桶裝置牢固穩妥,致該沙拉油桶傾倒,沙拉油滲漏至路面,仍貿然行駛於道路。適訴外人楊鎰成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騎乘車號852 –KQH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至上開萬壽路1 段與東萬壽路309 之巷口時,因機車輪胎碰觸被告小貨車所裝載之沙拉油桶滲漏至地面之油漬,機車因而打滑撞擊路邊水泥護欄,致楊鎰成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肱骨、足踝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㈠原告楊善富: 楊鎰成因本件車禍死亡,由原告楊善富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10,880 元;又原告楊善富係楊鎰成之父親,為40年3 月18日出生,於楊鎰成死亡時係66歲,依107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須受扶養10年8 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家庭每人消費金額為26.6萬元,楊鎰成需負擔3 分之1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善富法定扶養費755,964 元。又原告楊善富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上開金額共計306 萬6,844 元。 ㈡原告呂淑貞係楊鎰成之母親,為42年9 月29日出生,於楊鎰成死亡時係64歲,依107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須受扶養19年8 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家庭每人消費金額為26.6萬元,楊鎰成需負擔3 分之1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淑貞法定扶養費1208,568元。又原告呂淑貞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320 萬8,568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善富306 萬6,84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淑貞320 萬8,5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然原告呂淑貞部分,已逾兩年之消滅時效;另就扶養費部分,原告2 人有5 名子女,其請求被告負擔3 分之1 扶養義務於法不合,且原告名下財產尚有多筆土地,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再依桃園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楊鎰成為肇事主因,應負八成肇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120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駁回上訴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觀之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案發當天本案小貨車車上只有半桶沙拉油及1 個塑膠籃,沙拉油桶雖然有蓋上蓋子,但那種蓋子只要沙拉油桶一倒就會掉落等語(見相卷第35頁背面),可見被告已知該沙拉油桶業經開封,且蓋子並不牢固,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僅將該沙拉油桶置於本案小貨車之車斗上,而未為適當之捆紮、固定,致沙拉油桶傾倒,沙拉油經由經車斗排水孔滲漏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上,其自具有未將本案小貨車所裝載之已開封沙拉油桶裝置牢固穩妥之過失,楊鎰成於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機車輪胎碰觸被告小貨車所裝載之沙拉油桶滲漏至地面之油漬,機車因而打滑撞擊路邊水泥護欄,堪認被告未將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所裝載之已開封沙拉油桶裝置牢固,致沙拉油桶傾倒,沙拉油滲漏至路面之過失,與楊鎰成騎車失控摔倒而傷重死亡之結果間,確具因果關係。 ㈡至被告雖辯稱,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3 月19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497號函所載:「一、若機車輪胎採樣油液比吻合,則楊鎰成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碾壓濕滑路面自行控車失當,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未嚴密封固致液體滲漏,妨害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二、若機車輪胎採樣油液比不吻合,則楊鎰成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先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為肇事原因」,楊鎰成為肇事主因云云。然,該函文說明三部分已明確記載: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53分39秒時,楊鎰成騎乘機車沿萬壽路1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自外側車道進入左彎車道,隨即跨越內側與外側車道分道線,進入內側車道,並「碾壓路面液跡」,隨後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7時53分40秒時,楊鎰成所騎乘之機車後輪產生橫向偏移(打滑)等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頁),顯見該鑑定會亦認楊鎰成所騎乘之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53分39秒時已碾壓、觸及本案小貨車所殘留之沙拉油油漬,而楊鎰成所騎乘之機車曾碾壓本案小貨車所殘留之沙拉油油漬乙節既堪認定,則楊鎰成所騎乘之機車輪胎上採樣之油液與被告案發當天所裝載之油液是否相符,即無再加以確認之必要,然鑑定意見卻仍認需先確認楊鎰成所騎乘之機車輪胎上採樣之油液與被告案發當天所裝載之油液是否相符,始得判斷被告以本案小貨車所裝載之油液滲漏是否為肇事原因,其論理顯然有所矛盾,非得盡信;至鑑定意見復認縱油液採樣相符,楊鎰成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碾壓濕滑路面自行控車失當之過失云云,然路面濕潤絕大多數情形均為水分所致,一般人遇見路面積有液體痕跡時,多僅認為係一般摻有水分之液體,不致改變原先行進方向甚或為閃避之措施(如一律要求汽機車之駕駛人一遇有道路液跡皆須閃避,則車輛動輒突然閃避、轉向,反致車輛之動向難以預測,更添交通危險);況本案小貨車所殘留之油漬為淺白色之液體痕跡,此有上開勘驗筆錄足查,並未見有特別之反光色澤或黏稠度,實無從要求楊鎰成於行經當下即知悉該液體含有油之成分,將致輪胎打滑、車輛失控,而為必要之注意,是鑑定會此部分之意見,核與一般正常行車所應注意之程度不符,其所為論理之經驗法則即有瑕疵,不能採信,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呂淑貞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呂淑貞於107 年2 月28日即知悉,然遲至110 年7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因為父母親離婚,媽媽並未與原告楊善富及子女們同住,原告楊善富子女是在110 年3 月26日才告知媽媽本件刑事判決的結果,楊鎰成因本件車禍事故往生時,媽媽並未知悉,亦未參加喪禮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呂淑貞知悉時點,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原告呂淑貞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具體時間,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有前揭過失,致楊鎰成死亡,其過失行為與楊鎰成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 原告楊善富主張支出喪葬費用310,880 元,並提出正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喪禮服務證明單及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客戶證明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54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楊善富為楊鎰成之父親,為40年3 月18日出生,於楊鎰成死亡時係66歲,依107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須受扶養10年8 個月,由被害人楊鎰成及其餘4 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原告呂淑貞係楊鎰成之母親,為42年9 月29日出生,於楊鎰成死亡時係64歲,依107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須受扶養19年8 個月,由被害人楊鎰成及其餘4 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全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扶養標準,每月為22,16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善富法定扶養費464,077 元【計算方式為:{266,016 ×8.00000000+ (266,016 ×0.00000000)×(8.00000000 -0.00000000 )}÷5=464,077.00000000000 。其中8.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0/365=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原告呂淑貞法定扶養費741,925 元【計算方式為:{266,016 ×13.00000000+(266,016 ×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 )}÷5=74 1,925.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0/365 =0.00000000)】,逾此部分,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名下有多筆土地,另有投資及利息,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然原告楊善富持有土地均繼承而來、為公同共有而難以處分,況原告楊善富為40年3 月18日出生、原告呂淑貞為42年9 月29日出生,事發之際已經65歲老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3 條規定反面解釋,係無工作能力,亦無法耕地維生;又民法第1117條第1 項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言,且無卷證資料證明原告有固定之收入,或有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僅憑原告持有土地,及每年股利、年息,參照我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應不足以維生,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利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楊善富、呂淑貞分別為楊鎰成之父母,楊鎰成因本件車禍不幸死亡,其等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爰審酌原告楊善富突遭喪子之慟,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原告呂淑貞離婚後即於75年間另組家庭,並未與被害人楊鎰成共同生活等情,並衡以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狀況(見本院個資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楊善富、呂淑貞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80萬元、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楊善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74,957元(喪葬費310,880 元+扶養費464,077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1574,957元);原告呂淑貞得請求之金額為1241,925元(扶養費741,925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1241,925元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及原告訴訟當庭陳稱被害人楊鎰成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三成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58頁反面),認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楊善富得請求金額為1102,470元(1574,957元×70% =1102,470元);原告呂淑 貞得請求之金額為869,348 元(1241,925元×70% =869,34 8 元)。 六、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各請領強制保險金額5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楊善富得請求之金額為602,470 元(1102,470元-500,000 元=602,470 元)、原告呂淑貞得請求之金額為369,348 元(869,348 元-500,000 元=369,3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善富602,47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之翌日即108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淑貞369,348 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之翌日即110 年7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家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