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鄭靜俞、羅子期、羅經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22號 原 告 鄭靜俞 訴訟代理人 許勝宏 被 告 羅子期 兼 法定 代 理 人 羅經超 康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609 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後於民國110 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609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子期於109年10月10日18時59分許,騎乘 自行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往春日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與福元街之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忽自該路段最外側急切向左,適訴外人許勝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搭載原告駛 至,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勢,且支出醫療費用1,309 元、交通費用300元、不能 工作損失3,00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之損害,上 述金額合計為154,609 元。又羅子期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羅經超、康惠雅,依法應與羅子期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6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羅子期行經肇事路口時,雖有向左偏移,然許勝宏為後方車輛,且早已發現羅子期上開偏駛之舉,卻未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亦應有相當之過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 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第124條第4項、第12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搭乘許勝宏騎乘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前開路段時,因羅子期騎乘自行車自該路段最右側向左偏駛而欲左轉,許勝宏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及本院110年11月4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4至16頁、第22頁、第27至32頁、第85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第84頁背面、第98頁背面),足見羅子期行經上開路段而欲左轉時,並未注意及禮讓後方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逕自騎乘自行車自該路段最右側向左偏駛,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則羅子期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羅子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羅經超、康惠雅為羅子期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個資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則原告請求被告羅子期、羅經超、康惠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院勘驗檔名:000000000.MP4檔案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00:03秒許,羅子期騎乘自行車從畫面左下方往上方騎乘而去,而於影片時間00:06秒許,原告乘坐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往上方騎乘而去,而此時羅子期騎乘之自行車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後於影片時間00:08秒許,羅子期騎乘之自行車開始向左偏駛,而系爭車輛在其左後方亮起煞車燈,嗣於影片時間00:09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倒地;另勘驗檔名:福元街檔案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00:55秒許,羅子期騎乘自行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而向左偏駛,系爭車輛當時在自行車之左後方,而於影片時間00:57秒許,系爭車輛因緊急煞車而倒地,原告及許勝宏均摔倒在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足見羅子期原係騎乘自行車在上開路段之最右側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始突然自最右側向左偏駛而欲左轉,則許勝宏騎乘系爭車輛行駛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本不會預期右方會有車輛欲越過其前方而左轉,況參以上開勘驗內容,許勝宏見狀至開始煞車之時間僅1秒至2秒之反應時間,則被告突有前開違規騎車之舉,許勝宏自無注意之可能性,揆諸上開說明,則許勝宏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疑。被告僅空言泛指許勝宏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所辯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㈣損害賠償數額: ⒈醫療費用與醫藥用品用費1,309 元及交通費用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羅子期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309元及交通費用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 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醫藥用品收據(見本院卷第7至8頁)為憑,經核係其因羅子期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亦因此傷勢而向任職之公司請病假休養3日,此有億立材料有限公司請假證明單(見本院卷 第56頁)在卷可佐,而被告雖辯以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宜休養3日之醫囑,然本院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部位係下背和 骨盆,該等部位為人體行動之主要支撐點,故下背和骨盆之受傷本即可能會影響一般人之走動與站立,原告據此向任職公司請假休養,實屬有據;再參以原告月薪為30,000元乙情,有員工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憑,是原告以每日1,000元計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當可信取。基上所論,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傷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3,000元( 計算式:1,000×3 =3,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羅子期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96頁及個資卷),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現場的撞擊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34,609元(計算式:1,309 +300+3,000+30,000元=34,60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609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3 月2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609元,及自110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