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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4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42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吉麗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增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算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吉麗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麗達公司)前於民國97年5 月2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4875780 號函廢止登記,依上述規定,應行清算;然被告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應以其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股東即被告林增芳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吉麗達公司於95年4 月24日邀同被告林增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6 %計算,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吉麗達公司自96年9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4萬9,06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110 年4 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001064200 號函、吉麗達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林增芳戶籍謄本、本院110 年4 月28日桃院祥民科字第1109005399號函、系爭契約、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戶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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