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張明宏
- 原告賴國清
- 被告劉賴鳳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64號原 告 賴國清 被 告 劉賴鳳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12月間與被告及其配偶即劉世光(已歿)合資買股票,共同向訴外人賴曾興借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紙)股票6 紙(下稱系爭股票)質押免遭金主斷頭,嗣被告委託訴外人林榮三辦理取回質押之系爭股票後,竟擅自將系爭股票賣出,致原告遭賴曾興追償系爭股票股款73萬5,000 元(下稱系爭股款)。原告嗣於109 年3 月29日以電話(下稱系爭電話)向被告催討系爭股款,被告竟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其先前曾向被告弟弟妹妹告知原告很奸,賴曾興當時係委託原告購買6 張士紙現股,原告竟轉買6 張融資士紙股票給賴曾興,以及5 張融資士紙股票給原告等言論(下稱系爭融資等言論),毀謗原告名譽,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另案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股款業經鈞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原告敗訴,被告未參與原告與劉世光間股票合資買賣,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偽問題,具有可證明性;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主觀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電話中向其表示系爭融資等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並提出系爭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然細繹系爭譯文,原告於系爭電話中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款,而兩造就系爭股票交易過程,舉凡系爭股票交易情形、張數、融資或現股、系爭股款流向及是否需返還系爭股款予原告等節均爭執甚深,有系爭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而原告於109 年間復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股款,嗣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1日以系爭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等情,有系爭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股款糾紛。又系爭融資等言論為針對系爭股票交易過程之意見,依上開說明,被告縱向其弟妹或於系爭電話中向原告表示系爭融資等言論,自係就系爭股款糾紛,基於自衛、自辯所為之言論,並非屬無關聯性之任意指摘,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再者,被告於系爭電話中向原告表示系爭融資等言論之行為,非屬散布於眾之行為,亦不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之評價。因此,被告上開行為既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石曉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