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91號原 告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凱 訴訟代理人 李子龍 被 告 謝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 年度板簡調字第129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明良於民國108 年7 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27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自108 年7 月起至112 年6 月止,按月攤還30,295元(加計30元匯費後為30,325元)予原告;並與原告訂定靠行契約,約定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但由謝明良自行營業使用,謝明良每月應給付原告靠行費1,000 元,且因營業所生各項規費、稅費、交通違規罰鍰、保險費、過路費、停車費及維修等費用,亦均由謝明良自行負擔,原告如先行墊付,並得自其為謝明良代收之運費中扣抵之。然自108 年10月起至109 年1 月止,謝明良積欠貸款121,300 元、靠行費4,000 元及各項代墊費用168,943 元,共計294,243 元尚未繳納,經與其108 年10月及11月之運費收入114,350 元抵銷後,仍積欠179,893 元。而被告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謝明良連帶負清償責任,故依消費借貸、靠行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靠行服務契約書、協議書、承攬業務明細表、汽車保險要保書、油料與eTag費用明細、收入證明單、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使用牌照稅轉帳繳納通知、保費對帳單、催繳通知之存證信函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上述事實為自認,足認原告上述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靠行服務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179,8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積欠貸款及靠行費用部分之請求,係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期;代墊費用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費用均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7日(見司促卷第20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靠行服務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