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0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臻享來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哲豪(原名梁翊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臻享來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臻享來公司)於民國109 年間向原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梁哲豪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臻享來公司未依約繳款,積欠系爭借款30萬,及自11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第28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