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17號 原 告 楊智偉 訴訟代理人 陳嵩豐 被 告 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自租金應繳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日租金0.5 倍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所租賃房屋。」,嗣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且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被告並應於每月1 日以前給付租金13,000元,被告已繳交26,000元之押租金,詎被告自109 年11月1 日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原告於110 年7 月20日收回系爭房屋之日止,扣除押租金後,共積欠原告52,000元;另被告遷出時未履行回復原狀之責,原告因此支付開鎖費400 元、清潔費5,000 元;又被告於承租期間有未依約繳納其應負擔之水費2,913 元、電費9,816 元及天然瓦斯費1,905 元,共14,634元。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即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20日),共計近9 個月租金未繳交,積欠租金共計112,387 元,扣除押租金26,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86,387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租金,自屬有據。㈢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已約定於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等均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負擔,有系爭租約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經查,原告已代被告繳納承租期間被告應負擔之水費2,913 元、電費9,816 元及天然瓦斯費1,905 元,共14,634元,有水、電、瓦斯費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反面),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亦為有據。 ㈣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返還房屋前未回復原狀或完成房屋整理清潔,致原告因此支付開鎖費400 元、清潔費5,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南平鎖匙刻印行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生活居家裝修企業社出具清潔費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00 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 年1 月14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 年1 月24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3頁)之翌日即11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