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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84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43號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告
邱柏緯即兆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LB0000000、發票日期為民國109 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109年8 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是被告於109 年2 月26日簽發,當時給訴外人陳智勇,當作預收貨款支票,共簽發六張各30萬的支票,但是陳智勇於110 年9 月20日就消失了,被告沒有收到陳智勇的貨物,沒有辦法償還票款,且被告前已聲請假處分(本院109 年全字第101 號),並辦理提存(案號為109 年存字第1471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643號卷第4 、5 頁),且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陳智勇,而原告則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所取得,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以其與陳智勇間存有何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原告,被告上開所辯無從作為其得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

㈡至被告雖辯稱:已聲請假處分並辦理提存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自承其係於109 年2 月26日即將系爭支票簽發予陳智勇(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原告並於109 年4 月14日從訴外人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所取得,嗣被告固於109 年7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然原告已取得合法背書轉讓後之票據上權利,既係在被告聲請法院假處分裁定前,自不因嗣後之假處分裁定而溯及無效,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支票之執票人負責,不因嗣後被告取得假處分裁定,而排除原告於不獲付款時向其行使追索之權利。

㈢況,被告雖於109 年7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且經本院以109 年全字第101 號假處分裁定被告以15萬元為訴外人振昌機車材料有限公司、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上開公司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被告並已經依據該裁定供擔保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51 號執行在案,然被告已於110 年4月29日撤回假處分執行,業據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51號卷宗核閱屬實,準此,上開執行命令既經撤銷,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9 年8 月31日,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8 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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