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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張明宏

  • 當事人
    華美銘版股份有限公司佑諭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853號原   告 華美銘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甫 被   告 佑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柱 葉慈芳(原名葉素貞) 蔡宗佑 易定邦 易荷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未受理被告公司清算人聲報或選任事件,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蔡金柱、葉慈芳(原名葉素貞)、蔡宗佑、易定邦、易荷芬等情,有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新北地院110 年7 月23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35939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4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自係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所在地即主事務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6頁反面),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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