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8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78號
- 原告
- 賴晶瑩
- 被告
- 富美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15 萬元之支票5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110 年4 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節清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10 年4 月26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即利息起算日 │ ├─┼─────┼─────┼─────┼───────┼───────┤ │一│AN0000000 │臺灣銀行 │5 萬元 │109 年5 月26日│110年4 月26日 │ │ │ │南新莊分行│ │ │ │ ├─┼─────┼─────┼─────┼───────┼───────┤ │二│AN0000000 │同上 │5 萬元 │109 年6 月7 日│同上 │ ├─┼─────┼─────┼─────┼───────┼───────┤ │三│AN0000000 │同上 │5 萬元 │109 年6 月26日│同上 │ ├─┼─────┼─────┼─────┼───────┼───────┤ │四│AN0000000 │同上 │250萬元 │109 年6 月7 日│同上 │ ├─┼─────┼─────┼─────┼───────┼───────┤ │五│AN0000000 │同上 │250萬元 │109 年6 月26日│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