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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8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78號

原告
賴晶瑩
被告
富美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15 萬元之支票5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110 年4 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節清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10 年4 月26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即利息起算日  │
├─┼─────┼─────┼─────┼───────┼───────┤
│一│AN0000000 │臺灣銀行  │5 萬元    │109 年5 月26日│110年4 月26日 │
│  │          │南新莊分行│          │              │              │
├─┼─────┼─────┼─────┼───────┼───────┤
│二│AN0000000 │同上      │5 萬元    │109 年6 月7 日│同上          │
├─┼─────┼─────┼─────┼───────┼───────┤
│三│AN0000000 │同上      │5 萬元    │109 年6 月26日│同上          │
├─┼─────┼─────┼─────┼───────┼───────┤
│四│AN0000000 │同上      │250萬元   │109 年6 月7 日│同上          │
├─┼─────┼─────┼─────┼───────┼───────┤
│五│AN0000000 │同上      │250萬元   │109 年6 月26日│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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