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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88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逸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84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告
寰普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寰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寰普公司)前邀同被告趙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民國108 年7 月11日起至111 年7 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51% 計算(本件合計為年息3.35%);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其餘部分得視為全部到期,且若未按期還款,得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收違約金。其後被告未依約還款,結算至110 年1 月11日,尚積欠借貸本金229,447 元尚未清償。因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貸本息與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證據為憑,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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