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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939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即反訴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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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簡秀昭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官愛玉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竿、地面雜物拆除、騰空。㈢對第一項確認通行權之土地範圍與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範圍,被告均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龜山地政事務所) 110年11月22日山測法字第018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竿、地面雜物拆除、騰空。㈢對第一項確認通行權之土地範圍,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09頁),迄至民國111年5月17日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日前,原告始具狀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原告對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同段第28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同段第32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同段第37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均有通行權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㈢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及背面)。

三、查本件原告在提起上開追加確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訴訟之前,兩造間之攻擊防禦均係針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同地段37地號土地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而追加之訴則係關於原告就同段第38、28、32、37號土地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追加被告與原訴被告間,無合一確定必要;又原告所提原有之訴與追加之訴,兩者非僅當事人不同,請求通行之土地不同,其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迥異,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無法共用,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即有兩歧,實已有延滯訴訟之虞,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被告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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