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940號原 告 鴻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智 被 告 鄭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合夥人之義務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訴外人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求償之違約金,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與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原告所有之鑰匙,再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明文,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款等語。經查,自原告所提事證以觀,未見兩造就其等之合夥契約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或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另原告雖於起訴狀列載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惟經本院依址為送達後,遭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難認被告有居住於上址之事實。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