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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9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逸倫

聲請人
即被告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稱山
相對人
即原告
范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第6頁第15行以下之理由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所命利息給付,就債權本金39,100元部分,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仍然存在」;但主文卻誤撰為「於超過本金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故聲請更正之。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與判決主文表示相同者,即非所謂顯然錯誤。

三、經查,本院於原判決第6頁第15行以下之理由記載,係在闡述聲請人之利息債權,於「計息本金39,100元,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內「仍然存在」;主文第1項、第2項,則係分別宣示聲請人之利息債權,於「超過」此範圍之部分「不存在」,及「超過」此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者乃一體之兩面,並無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為上開更正,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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