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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顏嘉漢

  • 原告
    吳培立
  • 被告
    蔡鎮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77號 原 告 吳培立 訴訟代理人 吳培正 被 告 蔡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500元,及自民國109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1年30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就其所有位在桃 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之房屋(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與被告簽署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負責裝修系爭房屋,並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為1,200,000元,完工日期為109年3月16日,後被告於裝潢期間利用各種材料需求之名目而要求原 告預先匯款工程款項,原告遂依指示匯款拉門材料費150,000元與被告,詎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履行合約,且經原告聯繫 綠智集團綠生園企業有限公司後,方知被告係冒用他人公司之名義接案,又被告屢經原告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9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要求返還上開款項,被告仍藉詞拖延而遲未返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綠智集團綠生園企業有限公司影迷建築設計部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客戶報價單、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花旗(臺灣)銀行綜合月結單及臉書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等(見本院卷第8至23頁、第27頁、第30至35頁)在卷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無訛 ,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又原告 雖得依法請求自被告受領時起之利息,然其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可,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於110年10月1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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