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160號
- 原告
- 東滎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秀昭
- 訴訟代理人
- 李瑀律師
- 被告
- 官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立法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之權利價值為計算標準,核定其增益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亦肯認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37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拆除被告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範圍(此部分已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決確認原告有通行權確定)內之鐵桿、雜物,並就如附圖一、二所示範圍容忍原告通行。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土地因得通行附圖一、二所示範圍之被告土地,所得增加之價額為準。又原告所有福源段27、300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25.33、674.9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960 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可參,則依上述計算方式,本件原告土地所增益之價額應為268,883 元【計算式:(325.33+674.98)*960*4%*7 =268,883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以附圖一、二所示被告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按上開比例、年數計算,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33 元,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係以原告土地增益之價值為準,自應以原告土地之面積及申報地價核算之,是原告上開陳報數額與前述說明不符,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三、承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8,8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