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187號原 告 鴻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偉成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湯城園區人行道磁磚泥做修繕工程合約書」1 份、鑰匙1 支,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729 元暨法定利息,依前段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上述3 項給付之價額合併計算之。而經原告陳報,上開合約書之交易價額為24萬元、鑰匙之價值則為3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4,029 元(計算式:240,000 +300 +153,729 =394,029 ),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