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61號原 告 林欣微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禾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瑜(原名:李玟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者,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自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請求之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水電費等金額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978 元(計算式:租賃物課稅現值7,300 元+租賃物回復原狀費用132,500 元+代墊水電費9,1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