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訴字第2號原 告 林寶鍛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曾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0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而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間委託被告施作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然施工期間多次發現施工品質有瑕疵,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瑕疵修補,致被告心生不滿,詎被告竟於107 年11月9 日,對系爭房屋之大門、鐵捲門、側邊小門、樓梯外牆、窗戶等處(下稱系爭物品)噴紅漆,並以紅漆噴寫「欠」字,而減損系爭物品之美觀效用,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88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毀損罪在案。而被告於毀損系爭物品後,復未事前通知原告,即趁原告不在系爭房屋時,逕以水槍噴灑藥水方式隨便沖洗系爭物品之表面紅漆,迄今仍殘留多處紅漆,甚至造成義大利進口門板框架膨脹變形,鐵捲門、側邊小門、外牆呈現斑駁不一之外觀,非更換大門、鐵捲門、側邊小門,並將外牆刨除重新抿石子,才得以回復原狀。又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面臨鄰居指指點點,誤認原告欠錢而信用不佳,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之修復費用38萬3,985 元、精神慰撫金31萬6,015 元,共7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有在原告家門外噴漆沒錯,因為原告還欠伊50萬元之代墊款未還,但伊沒有收據也沒有憑證,當時是基於氣憤才會這樣做,但是系爭物品是可以維修的,伊有請清潔公司去清潔,但才清洗半小時,原告就請他們離場,外牆抿石子是可以清潔後上透明漆的方式回復原狀,不需要打除重做,大門面板可以更換或者烤漆,鐵捲門可以清潔後拋光美容,側邊小門可以現場烤漆修復,修復費用僅需要5 萬2,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9 日對系爭物品噴紅漆,並以紅漆噴寫「欠」字,而減損系爭物品之美觀效用,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88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毀損罪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至25頁、第72至76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在系爭房屋外之系爭物品上噴灑紅漆,並噴寫「欠」字,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且依社會通念此多為討債及警告之手法,足使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致往來之鄰居疑慮原告是否信譽不佳或與不法事物有所牽連,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修繕費用部分:得請求5 萬2,000 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需更換大門、鐵捲門、側邊小門,並將外牆刨除重新抿石子,才得以回復原狀,系爭物品之修復費用為38萬3,985 元等語,固據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惟遭被告否認,且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日大門窗工程行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頁)。經查,訴外人瑞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銘公司)回函略以:系爭房屋屋主所採購「敵銳義大利進口裝甲保全門產品」(即門板為方格造型者)係10多年前向本公司購買之庫存出清品,並於5 年前左右安裝完成,因已超過帳冊保存年限,無法提供相關單據,該產品係門結構體與門飾板可分開者,故若門體仍可正常開關上鎖,應無故障之虞,若為門飾板遭破壞,是無法修復的,且因門板為庫存出清品,故已停產,亦無法提供報價,參閱現場照片,僅為室外面面板(即門飾板)污損,僅需更換室外面面板即可,無須整樘門更換,以現場門樘之室外面面飾板(方格造型),當時門板價格約為1 萬元(不含安裝工資),另依本公司目前可以提供的不同材質、系列、款式、設計之門飾板,依現場門樘規格約1.5 萬至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98頁),參以原告自承迄未修復系爭物品(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足認大門至今應可正常開關上鎖而未故障,且因該門結構體與門飾板可分開,僅門飾板遭污損,是為回復原狀,更換門飾板即可,而無更換門框或門結構體之必要。⑶再查,證人鄭智仁到庭證稱:伊從事鐵件及鋁窗工作,系爭房屋的鋁窗、玄關門、側邊小門、鐵捲門、鐵件部分都是由伊向被告承包安裝的,伊有到系爭房屋現場看到外牆、電動捲門、側邊小門上有些油漆的污漬,修復的方法及費用如同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即本院卷第108 頁),抿石子牆面可以用菜瓜布沾取甲苯或松香水擦拭,讓油漆稀釋,再用清水沖洗,後續再用透明漆表面塗刷,就會跟原先的牆面一樣,不會有色差或斑駁,原本的抿石子牆面也是有上透明漆,這是正常的工法,以避免雨水髒汙附著;電動捲門上的油漆汙漬去除方法同上,另外加上拉絲處理,是用電動拋光機整面做表面處理,就會變成毛絲面,就是不銹鋼的原色;側邊小門也是不銹鋼的材質,關於油漆汙漬處理方式同電動捲門;只有玄關門是木門,是瑞銘公司出產的,沾到油漆的面板應整面更換,但只要拆卸面板,不需要整片門更換,報價單是以同樣顏色、形式、材質的木質面板,此部分報價2 萬5,000 元是包含向瑞銘公司叫料及伊拆換的工錢,門板框架並沒有變形的狀況,也沒有油漆髒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則證人鄭智仁既為承包安裝系爭房屋之鋁窗、玄關門、側邊小門、鐵捲門、鐵件部分,自對系爭物品之品質、特性、安裝工法等事項知之甚詳,且與前開瑞銘公司之回函內容相符,故其證言當屬可採,堪認依上開證人鄭智仁所述之修復方法,即可將系爭物品回復原狀,修復費用共計5 萬2,000 元。至原告所提之工程估價單所示之施作內容為:原抿石子牆面打除清運、新作牆面抿石、烤漆鐵門、鐵捲門、鋼木門、泥作嵌縫(見本院卷第94頁),然依上開說明,因無將抿石子牆面打除重做(含泥作嵌縫)及更換鐵門、鐵捲門、鋼木門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之修復費用為38萬3,985 元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得請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5 萬2,000 元。 2、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 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高中畢業,被告為大專畢業,此經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133 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侵權行為之動機、加害手段與程度,被告於事後雖有清潔但未完成,暨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過高,即非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擴張聲明之翌日起(即110 年4 月17日,本院卷第104 頁言詞辯論筆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2,000 元(計算式:5 萬2,000 元+2 萬=7 萬2,000 元),及自110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