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陳柏嘉
- 法定代理人顏思齊、鄭玉炲
- 當事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薛智隆、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沈明芬 被 告 薛智隆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玉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302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 1年8月27日起,被告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85,302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 於109年8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被告展望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展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道0號公路北上交流道路口附近時,竟疏未 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前方沿同向行駛而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姜義醮所有及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5-7頁),並經其援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19-26、31-32頁),且被告甲○○已自認:甲○○駕駛肇事車 輛與姜義醮駕駛系爭車輛均為直行車,而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側乙節(本院卷65頁反),參酌前揭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車輛、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位置及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之撞擊部位各為右後車尾、左前車頭乙節,足見肇事車輛於事發前係自桃園市○○區○○路0段○○○○○ 道○○○○道○○○○○○道0號公路交流道之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 則行駛於同向桃園市○○區○○路0段○○○道0號公路交流道之外 側車道等情,且展望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至前揭現場圖所述系爭車輛之行向及與肇事車輛之相對位置,要與甲○○所述及系爭車輛、肇事車輛之撞擊部位 不合,應有誤載。另甲○○雖辯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與 原告各占50%,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至肇事車 輛前方,方導致肇事車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等語,顯與肇事車輛、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位置及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之撞擊部位不符,尚難憑採。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足見甲○○駕駛之 肇事車輛為展望公司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乙節,堪認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展望公司所有之肇事 車輛執行職務,而展望公司對甲○○有選任、監督之責,從而 原告主張展望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乙節,已堪認定,則依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展望公司應與甲○○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 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6,271元,包含零件49,083元、 烤漆26,359元及工資30,829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姜義醮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理賠資料為證(本院卷8-13、60-61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 ,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自108年6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8,1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烤漆26,359元及工資30,829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85,302元(計算式:28,114+26,359+30,829=85,302),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 金額106,271元予被保險人姜義醮,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得代位姜義醮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六、綜上所述,甲○○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 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甲○○過失之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展望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本件事故發生時, 甲○○係駕駛展望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故展望公司 亦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302元,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27日(本院卷36頁)起,展望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本院卷3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許寧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083×0.369=18,1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083-18,112=30,971 第2年折舊值 30,971×0.369×(3/12)=2,8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971-2,857=28,11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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