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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79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來而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梅
被告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並將氧氣機壹台(品牌:上岳,型號:CTA01)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00元及氧氣機一台」,嗣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氧氣機(上岳牌、型號:CTA01,下稱系爭氧氣機)。」(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1月1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氧氣機使用,約定被告應自承租日起,每月給付2,500元租金予原告,被告並繳納5,000元之押金。詎被告自108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已於111 年1 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遂終止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萬元及返還系爭氧氣機。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欠9萬元租金沒有錯,但是伊已經將系爭氧氣機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來而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商品租賃單、氧氣製造機衛教單、中壢自立郵局存證號碼7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8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共積欠原告9萬元,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租,然被告逾期未給付,堪認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將系爭氧氣機返還原告,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已返還系爭氧氣機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舉證以明,則其空言辯稱已返還系爭氧氣機乙事,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並將系爭氧氣機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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